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雅安路264巷
1號居所」之記載更正為「和利路126巷2號居所」,及補充被告謝金忠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10日18時4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何宗衛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已與何宗衛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謝金忠男57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26巷2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26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忠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雅溝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264巷1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83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靠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無人受傷),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金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靠路旁之汽車肇事,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其為警測試、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畫同心圓曲折起伏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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