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原告 陳松林
陳秋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吳書豪
吳文敦 吳永信 吳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1萬1,02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9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中司調卷第21頁、第49至61頁),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公告現值、面積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1,025元【計算式:337,100×(168/2,015+1,679/4,030)+8,100×505×(217/10,200+529/5,100)+8,100×1,115×(731/75,600+18,169/75,600)+8,100×1,341×(347/43,200+15,853/43,200)=7,011,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