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OTTO歐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五類之大提琴、中提琴、小提琴、電吉他、吉他、鋼琴、電子琴、鍵盤、吉他音效輔助器、電吉他擴音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九三七五號「OTTOJ.KLI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八三二九號商標。嗣歐德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德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二八三二九號「OTTO歐德」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商標「OTTO歐德」固然有「歐德」中文字樣,惟另有外文「OTTO」文字,是系爭商標圖樣與異議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尚非完全相同。二、本件系爭商標「OTTO歐德」中之「歐德」字樣,原告於異議人之公司申請設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即已作為商標使用,異議人於原告使用後申請註冊前始以「歐德」字樣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已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不合,原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意旨之情事,為此敬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所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標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局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三二九號「OTTO歐德」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歐德與歐德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歐德二字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大提琴、吉他、鋼琴等商品,與歐德公司營業範圍內「各種樂器及其材料之製造加工、批發買賣業務」之各種樂器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未徵得歐德公司同意,逕以歐德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二八三二九號「OTTO歐德」商標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外文OTTO,與歐德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且其於歐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設立前,即以歐德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其主張在歐德公司設立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一節,姑不論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影響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所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標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二八三二九號「OTTO歐德」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歐德與歐德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歐德二字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大提琴、吉他、鋼琴等商品,與歐德公司營業範圍內「各種樂器及其材料之製造加工、批發買賣業務」之各種樂器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未徵得歐德公司同意,逕以歐德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撤銷第七二八三二九號「OTTO歐德」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以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外文OTTO,與歐德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且其於歐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設立前,即以歐德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微論所主張未據舉任何事證以證其實,且亦不影響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