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告浚展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三五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利豐企業有限公司購進鐵材、鐵管,未向該公司取得合法憑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興錮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三、二八○元、稅額三七、一六四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四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七、一六四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概依該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著有解釋。另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重新發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且需補繳稅款。然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生之事實,應不適用八十三年所發佈對納稅人不利之解釋令才正確。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函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並以支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款,且該公司亦如期申報並繳納該筆營業稅,如是本公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且因而逃漏稅款,應符合上項解釋函之意旨。三、綜合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到該筆交易之營業稅,尚要本公司補繳該筆營業稅實違反大法官三三七號解釋函之意旨,自係對原告作不利之處分。那有一筆交易卻要繳兩次營業稅之理, 敬懇鈞院 鑒核判令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⒉釋示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利豐公司購進鐵材、鐵管,未自該公司取得合法憑證,卻以其交付之興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字軌號碼:TB00000000),銷售額為七四三、二八○元,稅額為三七、一六四元,充作進項憑證,持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系爭發票影本附卷足憑。次查,原告之受託人 陳淑雲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來本處接受調查時供稱該筆交易係由原告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張國志 與台利豐負責人 邱芳 推接洽,發票則由 邱芳推 交付原告,至付款方式原告係簽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乙紙(號碼:AP0000000)支付貨款,受款人載明為台利豐公司,支票金額為七八○、四○○元。又 陳君 明白表示,該公司確實與台利豐公司接洽,並付款給台利豐公司,惟因該公司負責人邱芳推佯稱興錮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故取得興錮公司開立之發票,並非購買發票等情,此亦有上開談話筆錄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詳案卷第一○-一六頁)。基上,顯見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台利豐公司而非興錮公司,已臻明確,是原告未自台利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而以其交付之非實際交易對象興錮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查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本件原告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興錮公司所開立,業如前述。則系爭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縱原告進貨時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開立發票之興錮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然該紙非由貨物提供者所開立之發票,其進項稅額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本件本處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三七、一六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又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二)及三所釋示。此項函示乃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充說明,與上開解釋與法律意旨並無不合,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利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利豐公司)購進鐵材、鐵管,未向該公司取得合法憑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興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七四三、二八○元、稅額三七、一六四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四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七、一六四元。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主張其向興錮公司購進鐵材、鐵管七四三、二八○元,確有進貨並以支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該公司亦如期申報繳納該筆營業稅,原告申報扣抵即無須再行繳納之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原告實無漏稅為何還要再補繳稅款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利豐公司購進鐵材、鐵管,未自該公司取得憑證,卻以其交付之興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為七四三、二八○元、稅額三七、一六四元,作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家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影本及原告之受託人陳淑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接受被告調查時業已坦承該筆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台利豐公司,並簽發以台利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未自台利豐公司取得進貨之統一發票,即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以其交付之非實際交易對象興錮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統一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縱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開立統一發票之興錮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然該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無涉為由,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應不適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補稅乙節。查本案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稅款,而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法律規定之事項,闡釋其義,與法律規定既無抵觸,自有其適用,已如前述。又本件係因原告有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乃予以追補已扣抵之進項稅額,非認其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情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原告訴訟理由執以指摘,顯係誤解,所訴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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