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環署訴字第七四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發現原告於西昌街二三九號前騎樓擺攤營業,任由竹筷、紙屑污染地面,未予清理,造成環境髒亂,經拍照存證,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X一九四六七三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逕向被告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引用法條有誤及事實欄填寫未臻明確為由,自行更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廢字第Z○五一一四七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人員取締時,口稱奉市長指示執行取締行為,並以如有不服者,將每日開罰單恐嚇,令人難以信服。執行人員 魏亞中 ,所填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恐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在其經營之飲食店前騎樓人行道擺設攤架及餐桌營業,並任由竹筷、紙屑等廢棄物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相片乙幀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隧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又依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於騎樓人行道上擺設有供客人進食之餐桌及炊具,地面上有竹筷、外包裝紙及煙蒂散於地面,不僅妨礙環境衛生清潔,亦影響市容觀瞻。原告對其營業場所環境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其既未加清理,依法即應受罰。三、魏亞中係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分隊長,負有稽查之權責,原告污染路面, 魏某 依法予以告發,並無違誤;另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利列管、統計告發單,其上均書明告發人編號,A0039即原告所指之魏亞中。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本件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發現原○於○區○○路○○○號前騎樓擺攤營業,原告即為該處所之使用人,任由竹筷、紙屑等廢棄物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相片乙幀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廢字第二○五一一四七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先以言辭恐嚇,再開立罰單,其中魏亞中不具執法資格,所填發之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即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經查,被告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與稽查單位。本件執勤人員魏亞中為該清潔隊之分隊長,於稽查時對原告核發舉發通知書,為其職權之行使,自非偽造文書,況原告於騎樓人行道上擺設有供客人進食之餐桌及炊具,地面上有子筷、外包裝紙及煙蒂散於地面,不僅妨礙環境衛生清潔,亦影響市容觀瞻,俱見前開說明,被告所屬人員依法舉發,並由被告科處罰鍰,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