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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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泉裕 被上訴人惠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 被上訴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子 被上訴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書,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理由書之送達後,亦已提出答辯,就書面審理言,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為 蘇文雄 ,惟本院仍得本於上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無庸待蘇文雄之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農地重劃、稻田轉作之需要,須建設有關之灌溉給水路,以維農民權益,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惠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基公司)簽訂系爭萬興農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萬興農地重劃相關改善工程,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萬興農地重劃區域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合約,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上開六項合約,均約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完工,如工程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須經伊核定後,始得延展。詎被上訴人惠基公司未依約施工,致工程嚴重落後,經伊召開趕工會報,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惠基公司,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催促儘速完工,惟仍無法改善。嗣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因遭當地不良份子恐嚇,致無法如期完工,經呈報伊及當地治安機關後,伊認定屬實,乃同意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延展工期八十七日,即延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完工。惟嗣後其工程進度仍告落後,伊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明高公司及清隆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協助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如期完工,然渠等任置不理,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各該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契約終止,逾期每日連帶賠償伊總包額千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三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則以: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陸續有不良份子阻撓、破壞、恐嚇、勒索,迨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省各大媒體爭相報導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黑道三人後,上訴人始認定伊確遭恐嚇影響工期,同意延展完工,惟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收受延展通知,距同年十月十三日僅餘八日,何來展期之有,此延展期間應自收文翌日起算。又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人禍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理應免責。況上訴人遲不配合拆除工地上之障礙物,影響伊工程進度計一百九十八日,再伊施工期間多次遇颱風,計三十日無法施工,均應扣除,準此完工日期須延展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後,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強制驅離伊之工人,嗣並片面終止合約,即有未當。另上訴人違約未估驗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達一千四百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亦係影響伊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明高公司、清隆公司以:伊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而保證,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未經伊同意,伊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惠基公司簽訂系爭萬興農地重劃工程、萬興農地重劃相關改善工程、萬興農地重劃區域性排水改善工程,各二個工區,計六個工區之工程合約,總計工程款為一億七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其餘被上訴人為惠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迭遭當地不良份子恐嚇無法施工,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八十七日,即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一九二四一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訂約後,在工地上確有障礙物未清除,對工期之影響在重劃工程第一工區計十五日、第二工區計二十日,該第二工區又因遭農民阻擋影響工期計十四日,相關改善工程第二工區因障礙物影響工期計十二日,及因颱風工地積水無法施作對全部六個工區之工期均影響二十九日等情,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下稱地政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地規二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覆甚明。依系爭工程合約,清除工地障礙物及協調農民配合施工,非屬被上訴人惠基公司之工作內容;而上訴人復是認遲未負責清除障礙物及與農民達成協議,參照地政處上函所示,至少應扣除工期二十日。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工期所約定者固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惟因颱風造成工地積水乃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惠基公司之事由所致,其無法施作之二十九日仍應扣除,以上合計應扣除四十九日。加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因遭黑道恐嚇展延之八十七日,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應延展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者,被上訴人惠基公司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拒絕伊公司繼續施工,同年月三十日伊工人更遭驅離工地無法施作,及兩造雖曾召開萬興農地重劃區終止契約案有關工期及部份完工數量之丈量事宜研商會議,但伊並不同意系爭合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終止之事實,有萬興農地重劃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及區域性排水改善工程保證廠商施工協調會紀錄、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地規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函、萬興農地重劃區終止契約案有關工期及部份完工數量之丈量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可稽。依該協調會紀錄結論㈡記載,惠基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應停工,及上函亦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電知地政處萬興工務所人員 曾基展 至工地轉達惠基公司須停工云云,足認被上訴人惠基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其於協調會亦未同意兩造合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終止。況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拒絕被上訴人惠基公司之給付,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阻止其入場施作,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其終止合約自不生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因逾期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就萬興農地重劃工程,萬興農地重劃相關改善工程,萬興農地重劃區域性排水改善工程,各二個工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計有六件,為原審所認定。依卷附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地規二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記載:上開工程因地上障礙物未清除致受影響者,僅系爭萬興農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與第二工區工程,影響工期依序為十五日、二十日;又其遭農民阻擾影響工期者,亦僅系爭農地重劃工程第二工區工程十四日,其他各該工區工程合約並未在其列(見原審卷㈡一五至一八頁),乃原審未逐項查明各該系爭工程合約之工期,具體受影響之原因暨其程度為何,遽均扣除各該工程合約之工期二十日,復未說明其依據,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否認 伊有 拒絕被上訴人施工給付或阻擾進場施工等情事(見原審卷㈢一一三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惠基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早已逾期未完工,……;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工程即無施工進度……;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係針對保證廠商所召開,……因惠基公司無力完工,會議結論由與會保證廠商清隆公司調派工人,機具進駐工地施工,……為釐清原承包商與保證廠商實際完工數量與責任,乃有原承包商惠基公司停工,不准估驗之議各云云(見原審卷㈠七一頁背面、卷㈡一八三頁、卷㈢一五四頁背面),並提出該協調紀錄為憑(見同上卷一五六頁),徵諸卷附被上訴人惠基公司亦出席研議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亦略載:上訴人認惠基公司無力完工,被上訴人清隆公司同意代為完工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七頁背面),此攸關被上訴人有否給付遲延責任之認定至切,實情若何,尚待澄清。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項重要攻擊方法未詳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