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58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約定最高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為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5%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
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9月8日止,
共積欠400,94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
契約、約定條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