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三點零七機動調
整(目前為百分之五點零九)。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
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
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借款人若有一期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償還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及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積欠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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