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
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58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 林清標 於警訊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