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明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張賢德林聖智 (共4次)。嗣因警對王哲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3、32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即如附表編號1至4)犯行(見偵二卷第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239、3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賢德、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9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3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4-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約300、400元之利潤,賣2,500元也是依照這樣比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已自承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032號、99年度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於10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之認定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經警詢問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而其偵查中陳稱:這幾通沒有印象,這些名字我現在都想不太起來,我希望調這些人出來面對面,我或許會有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似無明確自白之意。但查當時情境,被告係遭通緝到案並於同日晚間移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內勤檢察官固然有提示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但該編號事實為106年10月間發生,而被告則係於108年4月2日遭緝獲,已有近1年半之時間差距,被告因而記憶淡忘實屬常情,且毒品交易者常以綽號互相代稱,是以被告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林聖智時,表示對該姓名無印象,亦屬合理。再查,被告已當庭表示希望調購毒者見面,並稱如此即可能回復印象,是其意並非全盤否認犯罪,僅是在表示目前尚無記憶,積極請求檢察官提示更多證據資料以辨明犯罪嫌疑,但檢察官未經再次訊問即為起訴,對於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確實尚有不足,仍屬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致使被告聲請證據調查並訊問之意見陳述權喪失,因而無從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之利益,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綜上,本院審查後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已積極請求為自白之機會,然因檢察官前述不作為,導致被告無機會或無從為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得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亦非甚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遽處以或依法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量處上述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因均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先加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且因同時構成上開2種減輕事由,再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
隱憂,竟販賣第一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金額及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曾有販賣毒品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重機械、整地工作,月入約10幾萬元,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已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爰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舉另案販賣海洛因5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8年8月為佐證,建議本案定執行刑為8年4月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該案該名被告係代他人交付毒品,亦將金錢轉交而無所得,在犯罪角色上並非主要,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多有出入,實無從兩相比擬,且本案被告共計犯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合併之刑期為32年9月,被告之辯護人所建議刑度尚屬過輕,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不足而非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得,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239頁),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新│主文│││││││臺幣)及數量││││││││││├──┼────┼────┼────┼────────────┼──────┼───────────┤│1│張賢德│106年10│高雄 市岡 │張賢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數│王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0│山區寶光│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時54分許│橋附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稍後某時│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王哲明││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011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64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1包售予張賢德,張賢德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場給付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賢德│106年11│高雄市橋│張賢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數│王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12│頭區舊火│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時42分許│車站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稍後某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王哲明││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011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64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1包售予張賢德,張賢德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場給付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賢德│106年12│高雄市橋│張賢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數│王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3│頭區捷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時42分許│青埔站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稍後某時│近某工地│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王哲明││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0112││││││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64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1包售予張賢德,張賢德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場給付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聖智│106年10│高雄市橋│林聖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2,500元、數│王哲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日15│頭區省道│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時32分許│旁某中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稍後某時│加油站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王哲明││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門號09│││││面│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含該門號SIM卡壹張)││││││1包售予林聖智,林聖智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場給付價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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