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071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吳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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