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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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小字第4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
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97年5月9日提出書狀,然內容與上述命補正事項均
無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