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81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文珊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每1
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
5.698%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16,671元,及依
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