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97年1月23日11時50分,停放於花蓮縣○○鄉
○○○街○○號門前時,突然起火燃燒,系爭車輛內之電池、
線路及地毯均遭燒毀。惟發生上開火燒車事件10多天前,原
告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曾請中央專業電池行(下稱中央電
池行)之店員拆下系爭車輛電池,帶回店裡充電,店員並於
當天傍晚將電池裝回系爭車輛,但因未帶工具,而將電池隨
意裝回系爭車輛,致使線路沒裝好,始發生火燒車事件,原
告因此支出拖車及修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0元,
被告為中央電池行的老闆,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拿自己的電瓶來店裡充電,該電瓶並非被
告賣給她,且電瓶如有火燒情況,原告應保留跡證送鑑定,
況中央電池負責人為 陳美雲 ,被告並非負責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發生,以加害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
件。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電池裝置不當所造成火燒
車輛之損失,係以原告為中央電池行老闆為據,然依原告所
述,修理、裝置系爭車輛電池之人,為中央專業電池行之店
員,並非被告所為,且中央電池行之負責人為陳美雲並非被
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附
卷可憑,經本院當庭闡明後確認原告所欲起訴請求之對象究
為被告或中央電池行,原告仍主張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而非
中央電池行,綜上所陳,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