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造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此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申請書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且經
原告同意,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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