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借款期間95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
,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付,每月應
攤還7,224元;自第4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
,每月應攤還8,426元;自借款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每月應攤還金額5%計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
款為全部到期,迄至92年8月3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53,032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3,032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應攤還金額8,426元之
5%計算之違約金422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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