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授信額度內至與原告簽訂有特約商店契約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款;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
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有簽
帳消費、預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及逾期利息共四千一百
四十七元、手續費一千元,合計共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屢經催
索,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各一份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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