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02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告發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0202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802025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02025號)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飲酒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命支付5萬元,而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前開緩起訴之1年猶豫期間內,伊均未再有何違法情事,詎又遭裁罰49,500元,則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為
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固堪認定明確。
㈡異議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繳納前開附帶負擔5萬元在案。然異議人於前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復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北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本件異議人罰金108,000元。上揭各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異議人既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聲明異議,是本件爭點即為: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得否併合處罰?茲論述如下: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及接受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異議人本件受裁罰處分之事實,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惟於該緩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又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該酒後駕車行為,既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已經檢察官及法院起訴、判處罪刑在案,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自屬於法不合;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該等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即無不合。
⒊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自97年4月15日
起至98年4月14日止)具實質確定力,且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裁決意旨。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而為上開裁決,容有誤會;況縱本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仍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再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蓋理論上固有命令捐款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分,或捐款行為係具行政罰鍰性質之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然無論如何,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實已對於人民權益產生制約影響,是若行為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之附帶負擔,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法理之說明,縱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行政機關亦不得重複裁罰,方符一事不二罰規定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所引前揭交通部之函釋,與本院見解不同,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僅具參考性質,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質上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無就同一事實再依行政法為重複處罰之理。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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