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亨豐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解散)之負責人,明知原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輸字第一二六七九號許可之藥品「喜普俐錠」,因檢附資料與規定不符,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該署以衛署藥字第八二七四一二一號公告撤銷許可,屬於偽藥,不得非法販賣。仍於不詳時間,販售該產品予臺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轉售予三益堂藥局,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三益堂藥局,查獲五十粒裝之「喜普俐錠」偽藥。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刑度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期間內某時許涉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義刑子緝字第二九八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涉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期間內某時許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五月二十八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一月二十二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