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鳳珍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償還,利率4%,月付金新台幣6,733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實難認抗告人對於該清償方案有何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云云。惟查,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準此,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則債務人之最終清償期,原則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而如有特別情事者,則得延長為8年。今本件最大債權人所提出「分180期償還」之還款方案,還款期限長達15年,而該期間竟係原法定更生期間(6年)之2.5倍,如此一來,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豈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此情,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綜上,原裁定法院未詳加考量、審酌,遽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在民國(下同)
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請求協商,陽信銀行提出「180期,利率4%,每月給付6,733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最低應繳金額,陽信銀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因而通知抗告人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
㈡查本件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4,056元,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扣除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5,829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
9元+其子扶養費3,000元+其女扶養費3,000元=15,829元】,尚有8,227元【計算式:24,056元-15,829元=8,227元】,且此數額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名下尚有1999年日產廠牌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60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90股,有抗告人99年9月10日民事補正狀、證券存摺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第62頁、第63-64頁、第68頁),抗告人如能將前開汽車及股票變賣,亦可減少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稅之支出及取得價金,應更有清償之能力。又抗告人雖主張目前債權人以執行命令扣取其薪資,惟因抗告人如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可解決債權人以執行命令扣取其薪資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就陽信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4%,每月給付6,733元」之清償方案應有能力負擔,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向最大債權人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分18
0期償還」之還款方案,還款期限長達15年,係原法定更生期間(6年)之2.5倍,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如延長更生方案期間,可降低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是該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以減輕債務人每期負擔,使其有能力順利履行債務,並無賦予債權人得要求於每期受償金額不變之下,藉延長清償期間以提高受償金額及成數。
⒉查本件債務人主張現負債總額為891,196元,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依陽信銀行所提「180期,利率4%,每月給付6,733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既能於15年清償完畢,且抗告人現年僅38歲(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7年左右,益徵非無足額清償之可能,惟抗告人竟仍拒絕成立協商,顯係希冀藉更生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難認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復參以抗告人所辯法定更生方案之期限為
6年,而銀行要求之清償期間卻長達15年,對抗告人不免過苛等情,誠亦難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非實係圖以6至8年之更生期間,即得免除所積欠之其餘債務之負擔,顯無協商之誠意。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之規定,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是限制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惟抗告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進入更生程序,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自無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詳加考量、審酌云云,顯屬誤會。況且,由陽信銀行陳報稱「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18
0期利率要4%,堅持要求一定要180期利率0%,不願意辦理簽約…。」有99年9月7日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可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亦未對清償期間有何爭執,現又以此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自不足採。㈣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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