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遠
潘銘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柯 景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魯承學
范哲豪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被告 林奕 言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劉秉 宸(原名 葉俊誼
子和捷宇 楊靜戴巧倫祥哲 彭涪 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
961、965、1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7、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罪刑部分:
一、謝明遠犯如附表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潘銘璟犯如附表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柯景揚 犯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魯承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范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 林奕言 犯如附表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劉 秉宸 犯如附表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八、 田子 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九、 謝捷宇 犯如附表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楊 靜雯 犯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一、戴巧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二、 丁祥 哲犯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三、 彭涪聖 犯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捌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參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參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扣案之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扣案之 丁祥哲 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扣案之 楊靜雯 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扣案之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扣案之 田子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扣案之 劉秉宸 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田子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謝捷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劉秉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謝明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范哲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綽號「 小月 」、暱稱「涼底甲組」)、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綽號「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田子和、林奕言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邱 啟銘 (暱稱「李節節」、另由員警調查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俟謝明遠再招募潘銘璟(綽號「 小潘 」、暱稱「pen」)、柯景揚(綽號「 小揚 」)、謝捷宇(綽號「 小捷 」)加入上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酬由招募者發放)為條件,潘銘璟則再招募丁祥哲(綽號「山雞」、暱稱「DODO」)、彭涪聖(綽號「 阿傑 」、暱稱「 彭于晏 」)、 呂承駿 (綽號「 小馬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及柯景揚再招募 陳介 宇(另行審結), 陳介宇 又招募楊靜雯(暱稱「呱呱」)、戴巧倫(暱稱「鼠ㄦ」)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其後,上揭人員各為下列犯嫌:
(一)田子和、林奕言及 邱啟銘 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林奕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子和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林奕言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辦理匯款手續時遭行員介入攔阻,田子和、林奕言、邱啟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遂行犯嫌。
(二)田子和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啟銘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三)田子和、劉秉宸及邱啟銘、 陳文康 (另由員警調查中)與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陳文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明遠於107年11月26日指示范哲豪出名租用,並由林奕言據邱啟銘指示駕車搭載劉秉宸前去取車,且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范哲豪之報酬2,000元後,交付劉秉宸用來載運車手領款)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六)謝明遠、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楊靜雯、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遠或柯景揚通知而前往會合之楊靜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七)謝明遠、劉秉宸、潘銘璟、丁祥哲、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八)謝明遠、劉秉宸、潘銘璟、彭涪聖、林奕言及邱啟銘與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彭涪聖,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惟彭涪聖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 分許 ,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
(九)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及邱啟銘、呂承駿與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謝捷宇、呂承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由謝捷宇出面領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
二、劉秉宸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啟銘,容任邱啟銘、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邱啟銘、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再由邱啟銘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三、范哲豪明知他人無故借名租車,通常係為遮掩犯嫌,以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謝明遠之託,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將該車交付據邱啟銘指示協同劉秉宸前去取車之林奕言,並由林奕言代為支付租金1萬6,000元及收受林奕言給付之報酬2,000元。其後,林奕言即將該車交付劉秉宸作為載運附表編號5至7、9所示車手領款之工具。
四、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行員通報 彭涪聖之 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彭涪聖,並扣得彭涪聖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彭涪聖所搭乘、由劉秉宸負責駕駛搭載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等人提領贓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劉秉宸持有之現金32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簿6本、印章3枚、行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件之物證)。旋於107年11月27日21時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
又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及經國路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柯景揚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龍庭大地3號、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先後拘提魯承學、潘銘璟、謝明遠、田子和、林奕言、謝捷宇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11日、3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更正補充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院卷一第366頁、院卷二第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院羈押庭之訊問(頁數均詳見附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院卷一第368至369頁、院卷二第4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謝明遠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6、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表編號4至6、9、10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謝明遠直接、間接招募被告潘銘璟、柯景揚、陳介宇、彭涪聖、丁祥哲、楊靜雯、戴巧倫、謝捷宇及呂承駿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明遠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林奕言;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丁祥哲、潘銘璟、林奕言;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潘銘璟、林奕言;就附表編號10部分與邱啟銘、呂承駿、被告謝捷宇、潘銘璟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 張金蓮 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謝明遠就附表編號4至6、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明遠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7、9、1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潘銘璟所為,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表編號9、10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潘銘璟招募被告彭涪聖、丁祥哲及呂承駿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潘銘璟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丁祥哲、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號10部分與邱啟銘、呂承駿、被告謝捷宇、謝明遠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潘銘璟就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銘璟就上開附表編號7、9、1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柯景揚所為,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景揚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陳介宇;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謝明遠、陳介宇、林奕言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景揚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景揚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4應為被告柯景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則詳下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4、核被告范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范哲豪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編號5至7、9等4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范哲豪因僅係提供附表編號5至7、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核被告林奕言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5、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邱啟銘、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丁祥哲、潘銘璟、謝明遠;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彭涪聖、潘銘璟、謝明遠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號1、5、6、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9部分)處斷。被告林奕言就上開附表編號1、5至7、9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奕言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因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罪質非相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度。復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奕言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但因被害人 羅冠齡 最終未匯款,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核被告劉秉宸所為,就附表編號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秉宸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邱啟銘、陳文康、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楊靜雯、柯景揚、陳介宇、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丁祥哲、潘銘璟、謝明遠、林奕言;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彭涪聖、潘銘璟、謝明遠、林奕言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附表編號3、7部分,告訴人 王福順 、張金蓮雖各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劉秉宸就附表編號4至6、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秉宸就上開附表編號3至9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復就附表編號8部分,因被告劉秉宸僅係提供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3應為被告劉秉宸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則詳下述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7、核被告田子和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邱啟銘、被告林奕言;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邱啟銘;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邱啟銘、陳文康、被告劉秉宸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王福順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田子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田子和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田子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但因被害人羅冠齡最終未匯款,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8、核被告謝捷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捷宇就附表編號10部分與邱啟銘、呂承駿、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捷宇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9、核被告楊靜雯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靜雯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謝明遠、柯景揚、陳介宇;就附表編號5、6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謝明遠、柯景揚、陳介宇、林奕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靜雯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靜雯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丁祥哲所為,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祥哲就附表編號7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謝明遠、潘銘璟、林奕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金蓮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祥哲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彭涪聖所為,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彭涪聖就附表編號9部分與邱啟銘、被告劉秉宸、謝明遠、潘銘璟、林奕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涪聖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戴巧倫、魯承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13人年輕識淺,暨其等犯後均 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劉秉宸、林奕言居於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地位,被告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丁祥哲、彭涪聖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魯承學、戴巧倫僅參與詐騙集團,且被告謝明遠、柯景揚、林奕言、劉秉宸、楊靜雯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謝天成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李謀結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院卷一第463至464、465至466頁),被告柯景揚當庭各給付2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謝天成、李謀結,被告林奕言亦當庭各給付4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謝天成、李謀結,被告楊靜雯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謝天成,惟被告謝明遠、劉秉宸迄未給付,有被害人謝天成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謀結陳報狀各1份在卷(院卷二第103、129、134頁);另被告潘銘璟、林奕言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張金蓮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被告潘銘璟當庭給付12萬元,被告林奕言亦遵期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院卷二第133頁);又被告潘銘璟當庭給付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朱台生 現金30萬元以為賠償,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院卷二第96頁)及被告謝明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汽車美容等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銘璟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手機行店員、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景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工程行工作、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魯承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粗工等工作、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奕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園區外包工作、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秉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機車行技師、與母親、哥哥、懷有身孕7個月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田子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業務等工作、與母親、10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捷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粗工等工作、與父親、繼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靜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餐飲業等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戴巧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賣場工作、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祥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超商店員等工作、獨自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彭涪聖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板模工等工作、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魯承學、戴巧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於主文就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林奕言、劉秉宸、田子和、楊靜雯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范哲豪、戴巧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范哲豪、戴巧倫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范哲豪、戴巧倫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2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2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范哲豪、戴巧倫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柯景揚、劉秉宸就附表編號4、3部分除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均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在此之前,柯景揚於107年11月1日起於相同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車手領取之詐騙所得給上手之「車手頭」,劉秉宸於107年11月1日起亦擔任相同詐欺集團轉交車手領取之詐騙所得給上手之「車手頭」,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受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柯景揚、劉秉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柯景揚、劉秉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特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明遠、潘銘璟、林奕言、田子和、謝捷宇、楊靜雯、丁祥哲及彭涪聖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2、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3、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4、綜上說明,本案被告謝明遠如附表編號4、潘銘璟如附表編號9、林奕言如附表編號1、田子和如附表編號3、謝捷宇如附表編號10、楊靜雯如附表編號4、丁祥哲如附表編號7及彭涪聖如附表編號9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表所示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1、4至6、9、10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編號1、4至6、9、10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2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2枚,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者,扣案之被告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被告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被告楊靜雯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扣案之被告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之田子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被告劉秉宸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均屬其等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彭涪聖、丁祥哲、楊靜雯、戴巧倫、劉秉宸、田子和坦承在卷(院卷一第385至3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準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部分有與被告部分等和解,惟均無實際發還或實際全部獲償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自被告劉秉宸身上所扣得之現金32萬元,係被告丁祥哲、彭涪聖、楊靜雯於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編號6、7、9之被害人匯款(計算式:12萬元+18萬元+2萬元=32萬元)後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劉秉宸於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一第386頁),自堪認定係自附表編號6、7、9處所得之贓款,同屬其等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餘自被告劉秉宸身上所扣得之現金9,000元,尚乏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田子和為附表編號2、3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被告謝捷宇為附表編號10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劉秉宸為附表編號3至7、9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謝明遠為附表編號4至7、9、10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4萬元之報酬、被告范哲豪所為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亦同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田子和、謝捷宇、劉秉宸、謝明遠、范哲豪於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一第387頁、院卷二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林奕言、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均否認取得犯罪所得(院卷一第38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身分/│詐述內容│匯款/│匯款/交│匯款/│人頭帳│提領│提領│提領金│取/領│罪刑││號│姓名││交款時│款地點│交款金│戶│時間│地點│額│款人(││││││間││額│││││共犯)││├─┼───┼─────────┼───┼────┼───┼───┼──┼──┼───┼───┼────┤│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桃園市大│75萬元│被告田│無│無│無│被告田│田子和犯││即│羅冠齡│107年10月26日10時│10月29│ 溪區介壽 │(但因│子和向││││子和(│三人以上││起││30分許,假冒高雄地│日15時│路42號中│行員攔│中華郵││││但未領│共同冒用││訴││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許│華郵政股│阻未匯│政所申││││到)(│政府機關││書││之人,佯稱:左揭之││份有限公│入)│設帳號││││共犯邱│及公務員││附││人因涉嫌刑案,需交││司(下稱││700-00││││啟銘、│名義詐欺││件││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中華郵政││610830││││被告林│取財未遂││二││)75萬元與法院保管││) 橋愛郵 ││243069││││奕言)│罪,處有││編││,將於1週後退還云││局││號帳戶│││││期徒刑柒││號││云,並以傳真方式,││││(下稱│││││月。││4││於107年10月26日10││││被告田│││││ 林奕言犯 ││││時55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局帳戶│││││共同冒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政府機關││││大介店,交付詐欺集│││││││││及公務員││││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名義詐欺││││,未經許可擅自偽造│││││││││取財未遂││││之不實刑事傳票(上│││││││││罪,處有││││蓋有偽造之「臺灣臺│││││││││期徒刑捌││││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月。││││」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事傳票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欲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因金融機構行│││││││││││││員及時攔阻而未遂。││││││││││├─┼───┼─────────┼───┼────┼───┼───┼──┼──┼───┼───┼────┤│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新北市泰│116萬│被告田│107│新竹│110萬│被告田│田子和犯││即│ 袁梅珍 │年10月28日13時許,│10月31│山區 明志 │元│子和郵│年10│市武│元│子和(│三人以上││起││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日13時│路1段110││局帳戶│月31│ 昌街 ││共犯邱│共同冒用││訴││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30分許│號 陽信銀 │││日15│81號││啟銘)│政府機關││書││之人,佯稱:左揭之││行泰山分│││時46│中華│││及公務員││附││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費││行│││分許│郵政│││名義詐欺││件││,需依指示交付存款││││││新竹│││取財罪,││二││至指定帳戶 云云 。左││││││武昌│││處有期徒││編││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郵局│││刑壹年肆││號││,依指示於右揭時、│││││││││月。││1││地,匯款至指定帳戶│││││││││││││。││││├──┼──┼───┼───┤│││││││││107│新竹│2萬5元│共犯邱││││││││││年11│縣竹││啟銘(││││││││││月1│北市││共犯被││││││││││日9│中華││告田子││││││││││時2│路15││和)││││││││││分許│3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崙│││││││││││││店AT│││││││││││││M│││││││││││├──┼──┼───┼───┤│││││││││107│新竹│2萬5元│被告田││││││││││年11│市中││子和││││││││││月1│正路││(共犯││││││││││日14│358││邱啟銘││││││││││時30│、38││)││││││││││分許│7號│││││││││││││統一│││││││││││││便利│││││││││││││商店│││││││││││││空軍│││││││││││││店AT│││││││││││││M│││││││││││├──┼──┼───┼───┤│││││││││107│同上│2萬5元│同上││││││││││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臺北 市松 │232萬│被告田│107│新竹│195萬│被告田│田子和犯││即│王福順│年9月間某日,分別│11月1│山區南京│元│子和郵│年11│市北│元│子和(│三人以上││起││假冒員警、檢察官名│2日11│東路5段9││局帳戶│月12│大路││共犯邱│共同冒用││訴││義致電左揭之人,佯│時55分│9號國泰│││日13│471││啟銘、│政府機關││書││稱:左揭之人因涉嫌│許│ 世華 銀行│││時54│號中││陳文康│及公務員││附││遭盜用健保卡貸款,││光復分行│││分許│華郵││、被告│名義詐欺││件││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政新││劉秉宸│取財罪,││二││指定帳戶云云。左揭││││││竹西││)。│處有期徒││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門郵│││刑壹年拾││號││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局│││月。││2││,匯款至指定帳戶。│││││││││劉秉宸犯││││││││├──┼──┼───┼───┤三人以上│││││││││107│新竹│6萬元│同上│共同冒用│││││││││年11│市英│││政府機關│││││││││月13│明街│││及公務員│││││││││日10│10號│││名義詐欺│││││││││時32│中華│││取財罪,│││││││││分許│郵政│││處有期徒││││││││││新竹│││刑壹年拾││││││││││英明│││月。││││││││││街郵│││││││││││││局AT│││││││││││││M│││││││││││├──┼──┼───┼───┤│││││││││107│同上│6萬元│同上││││││││││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107│同上│3萬元│同上││││││││││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107│新竹│1,005│共犯陳││││││││││年11│市中│元│文康││││││││││月14│山路││(共犯││││││││││日8│50號││邱啟銘││││││││││時58│全家││、被告││││││││││分許│便利││田子和│││││││││││商店││、劉秉│││││││││││新竹││宸)│││││││││││廟口│││││││││││││店AT│││││││││││││M│││││││││││├──┼──┼───┼───┤│││││││││107│中華│225萬│被告田││││││││││年11│郵政│元│子和││││││││││月14│新竹││(共犯││││││││││日15│西門││邱啟銘││││││││││時39│郵局││、陳文││││││││││分許│││康、被│││││││││││││告劉秉│││││││││││││宸)。││││││││││││││││││├───┼────┼───┤├──┼──┼───┼───┤│││││107年│臺北市松│218萬││107│中華│6萬元│同上││││││11月1│山區南京│元││年11│郵政││││││││4日13│東路5段│││月14│新竹││││││││時37分│184號臺│││日16│英明││││││││許│灣銀行中│││時16│街郵│││││││││崙分行│││分許│局AT│││││││││││││M│││││││││││││││││││││││││││││││││││││├──┼──┼───┼───┤│││││││││107│同上│6萬元│同上││││││││││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107│同上│2萬9,0│同上││││││││││年11││00元│││││││││││月14│││││││││││││日16│││││││││││││時18│││││││││││││分許│││││├─┼───┼─────────┼───┼────┼───┼───┼──┼──┼───┼───┼────┤│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嘉義市西│10萬元│被告楊│107│新竹│3萬元│被告楊│楊靜雯犯││即│ 蘇俊英 │年11月7日10時30分│11月○○○區○○街││靜雯向│年11│市北││靜雯(│三人以上││起││許,分別假冒健保局│日11時│279號合││合作金│月20│大路││共犯邱│共同冒用││訴││人員、臺中市政府警│4分許│作金庫銀││庫銀行│日12│168││啟銘、│政府機關││書││察局員警陳 健宏 、臺││行嘉義分││所申設│時32│號合││被告│及公務員││附││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帳號00│分許│作金││劉秉宸│名義詐欺││件││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6-5632││庫銀││、陳介│取財罪,││三││之人,佯稱:左揭之││││765501││行北││宇、柯│處有期徒││編││人因涉嫌盜領醫療補││││291號││新竹││景揚、│刑壹年肆││號││助金,需依指示交付││││帳戶(││分行││謝明遠│月。││1││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下稱被││ATM││)。│劉秉宸犯││││,並以傳真方式,分││││告楊靜│││││三人以上││││別於107年11月8日13││││雯合作│││││共同冒用││││時21分許、107年11││││金庫銀│││││政府機關││││月16日15時34分許、││││行帳戶│││││及公務員││││107年11月20日13時││││)├──┼──┼───┼───┤名義詐欺││││32分許,交付詐欺集│││││107│同上│同上│同上│取財罪,││││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年11││││處有期徒││││,未經許可擅自偽造│││││月20││││刑壹年肆││││之不實傳票(上蓋有│││││日12││││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時32││││柯景揚犯││││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分許││││三人以上││││印文、「檢察官黃敏│││││││││共同冒用││││昌」私印文各1枚)│││││││││政府機關││││、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及公務員││││行書(上蓋有偽造之│││││││││名義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財罪,││││檢察署印」公印文、││││├──┼──┼───┼───┤處有期徒││││「檢察官黃敏昌」及│││││107│同上│同上│同上│刑壹年肆││││「書記官康敏郎」私│││││年11││││月。││││印文各1枚)、分案│││││月20││││謝明遠犯││││申請書(上蓋有偽造│││││日12││││三人以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時33││││共同冒用││││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分許││││政府機關││││、「檢察官黃敏昌」││││├──┼──┼───┼───┤及公務員││││私印文各1枚)、保│││││107│同上│1萬元│同上│名義詐欺││││證金收據(上蓋有偽│││││年11││││取財罪,││││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月20││││處有期徒││││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日12││││刑壹年肆││││文1枚)與左揭之人│││││時34││││月。││││,足生損害於司法機│││││分許││││││││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5│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高雄市岡│48萬元│被告楊│107│合作│47萬元│被告楊│楊靜雯犯││即│謝天成│年11月18日,分別假│11月2│山區校前││靜雯合│年11│金庫││靜雯(│三人以上││起││冒健保局人員、臺中│1日12│路2號合││作金庫│月21│銀行││共犯邱│共同冒用││訴││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時3分│作金庫銀││銀行帳│日14│北新││啟銘、│政府機關││書││健宏、臺北地方檢察│許│行岡山分││戶│時10│竹分││被告劉│及公務員││附││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行│││分許│行││秉宸、│名義詐欺││件││致電左揭之人,佯稱││││││││、陳介│取財罪,││三││:左揭之人因健保卡││││││││宇、柯│處有期徒││編││遭盜用,需依指示交││││││││景揚、│刑壹年。││號││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謝明遠│劉秉宸犯││2││云,並以傳真方式,││││││││、林奕│三人以上││││於107年11月19日14││││││││言)│共同冒用││││時18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1│││││││││及公務員││││樓統一便利商店 仕豐 │││││││││名義詐欺││││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取財罪,││││員於不詳時、地,未│││││││││處有期徒││││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刑壹年。││││實傳票(上蓋有偽造│││││107│新竹│2,005│同上│柯景揚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年11│市復│元││三人以上││││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月22│興路│││共同冒用││││、「檢察官黃敏昌」│││││日8│34號│││政府機關││││私印文各1枚)與左│││││時47│統一│││及公務員││││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分許│便利│││名義詐欺││││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商店│││取財罪,││││公信力。左揭之人因││││││ 鑫昌 │││處有期徒││││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店AT│││刑壹年。││││於右揭時、地,匯款││││││M│││謝明遠犯││││至指定帳戶。││││├──┼──┼───┼───┤三人以上│││││││││107│新竹│2,005│同上│共同冒用│││││││││年│市西│元││政府機關│││││││││11│大路│││及公務員│││││││││月│402│││名義詐欺│││││││││26│號全│││取財罪,│││││││││日│家便│││處有期徒│││││││││11│利商│││刑壹年。│││││││││時│店新│││林奕言犯│││││││││48│竹西│││三人以上│││││││││分許│大店│││共同冒用││││││││││ATM│││政府機關││││││││├──┼──┼───┼───┤及公務員│││││││││107│合作│1,000│同上│名義詐欺│││││││││年│金庫│元││取財罪,│││││││││11│銀行│││處有期徒│││││││││月│北新│││刑壹年。│││││││││27│竹分││││││││││││日│行││││││││││││10│ATM││││││││││││時│││││││││││││30│││││││││││││分許│││││││││││││││││││││││││├──┼──┼───┼───┤│││││││││107│同上│4,000│同上││││││││││年11││元│││││││││││月27│││││││││││││日10│││││││││││││時31│││││││││││││分許│││││├─┼───┼─────────┼───┼────┼───┼───┼──┼──┼───┼───┼────┤│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彰化縣和│12萬元│被告楊│107│合作│3萬元│被告楊│楊靜雯犯││即│李謀結│年11月26日,分別假│11月│美鎮和線││靜雯合│年11│金庫││靜雯│三人以上││起││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27日│路84、86││作金庫│月27│銀行││(共犯│共同冒用││訴││王姓員警、165專線│10時│、88號第││銀行帳│日10│北新││邱啟銘│政府機關││書││陳姓人員名義致電左│2分許│一銀行和││戶│時26│竹分││、被告│及公務員││附││揭之人,佯稱:左揭││美分行│││分許│行││劉秉宸│名義詐欺││件││之人因涉嫌物品盜領││││││ATM││、陳介│取財罪,││三││,需依指示交付存款││││││││宇、柯│處有期徒││編││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景揚、│刑壹年。││號││以傳真方式,於107││││││││謝明遠│劉秉宸犯││3││年11月27日11時28分││││││││、林奕│三人以上││││││││││││言)│共同冒用││││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政府機關││││彰馬路246之1號全家│││││107│同上│3萬元│同上│及公務員││││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年11││││名義詐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月27││││取財罪,││││於不詳時、地,未經│││││日10││││處有期徒││││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時27││││刑壹年。││││公證科收據(上蓋有│││││分許││││柯景揚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三人以上││││方法院印」公印文、│││││││││共同冒用││││「檢察官黃敏昌」私│││││││││政府機關││││印文各1枚)與左揭│││││││││及公務員││││之人,足生損害於司│││││││││名義詐欺││││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取財罪,││││信力。左揭之人因而│││││107│同上│3萬元│同上│處有期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年11││││刑壹年。││││右揭時、地,匯款至│││││月27││││謝明遠犯││││指定帳戶。│││││日10││││三人以上│││││││││時28││││共同冒用│││││││││分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107│同上│3萬元│同上│名義詐欺│││││││││年11││││取財罪,│││││││││月27││││處有期徒│││││││││日10││││刑壹年。│││││││││時29││││林奕言犯│││││││││分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0│107年│彰化縣彰│43萬元│被告丁│107│中華│42萬元│被告丁│丁祥哲犯││即│張金蓮│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化市曉陽││祥哲向│年11│郵政││祥哲(│三人以上││起││11月27日,假冒檢察│日14時│路1號玉││中華郵│月26│新竹││共犯邱│共同冒用││訴││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30分許│山銀行彰││政所申│日15│西門││啟銘、│政府機關││書││,佯稱:左揭之人因││化分行││設帳號│時27│郵局││被告劉│及公務員││附││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007-01│分許│││秉宸、│名義詐欺││件││票,需依指示交付存││││411480││││潘銘璟│取財罪,││四││款至指定帳戶云云。││││428114││││、謝明│,處有期││編││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號帳戶││││遠、林│徒刑壹年││號││誤,依指示於右揭時││││(下稱││││奕言)│肆月。││1││、地,匯款至指定帳││││被告丁│││││劉秉宸犯││││戶。││││祥哲郵│││││三人以上││││││││局帳戶│││││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07年│彰化縣彰│17萬元││107│中華│18萬元│同上│處有期徒│││││11月27│化市曉陽│││年11│郵政│││刑壹年肆│││││日13時│路147號│││月27│新竹│││月。│││││20分許│彰化第六│││日13│武昌│││潘銘璟犯││││││信用合作│││時44│郵局│││三人以上││││││社曉陽分│││分許││││共同冒用││││││社│││││││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奕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新竹縣湖│10萬元│被告劉│107│新竹│2萬5元│共犯邱│劉秉宸幫││即│ 徐碧藕 │年10月31日,假冒何│0月31│口鄉中正││秉宸向│年10│縣竹││啟銘│助犯詐欺││起││ 文振 名義致電左揭之│日11時│路1段82││玉山銀│月31│東鎮│││取財罪,││訴││人,佯稱:需借款云│39分許│號渣打銀││行所申│日14│中豐│││處有期徒││書││云。左揭之人因而陷││行 湖口 分││設帳號│時36│路2│││刑柒月。││附││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行││808-13│分許│段24│││││件││揭時、地,匯款至指││││779790││8號│││││一││定帳戶。││││74494││統一│││││編││││││號帳戶││便利│││││號││││││(下稱││商店│││││1││││││被告劉││東福│││││││││││秉宸玉││店AT│││││││││││山銀行││M│││││││││││帳戶)├──┼──┼───┤││││││││││107│同上│同上│││││││││││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107│同上│同上│││││││││││年10│││││││││││││月31│││││││││││││日14│││││││││││││時37│││││││││││││分許││││││││││││├──┼──┼───┤││││││││││107│同上│同上│││││││││││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107│同上│同上│││││││││││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9│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新北市單│53萬元│被告彭│107│新竹│2萬5元│被告彭│彭涪聖犯││即│ 陳凱雯 │年11月23日9時40分│11月27│水區中正││涪聖向│年11│市北││涪聖│三人以上││起││許,分別假冒健保署│日14時│路63號淡││中華郵│月27│大路││(共犯│共同冒用││訴││人員、高雄市政府警│許│水一信總││政所申│日14│252││邱啟銘│政府機關││書││察局員警 林嘉慶 、高││社││設帳號│時55│號全││、被告│及公務員││附││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700-00│分許│家便││劉秉宸│名義詐欺││件││大隊長、王姓檢察官││││611880││利商││、潘銘│取財罪,││五││名義致電左揭之人,││││127913││店新││璟、謝│處有期徒││編││佯稱:左揭之人因涉││││號帳戶││竹新││明遠、│刑壹年肆││號││嫌盜領健保費,需依││││(下稱││民店││林奕言│月。││1││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被告彭││ATM││)│劉秉宸犯││││帳戶云云,並以傳││││涪聖郵│││││三人以上││││真方式,於107年11││││局帳戶│││││共同冒用││││月26日15時49分許,││││)│││││政府機關││││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及公務員││││街142號統一便利商│││││││││名義詐欺││││店新春店,交付詐欺││││├──┼──┼───┼───┤取財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107│中華│48萬│同上│處有期徒││││地,未經許可擅自偽│││││年11│郵政│元(但││刑壹年肆││││造之不實刑事傳票(│││││月27│新竹│因行員││月。││││上蓋有偽造之「臺灣│││││日15│武昌│通報員││潘銘璟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23│郵局│警而未││三人以上││││印」公印文、「檢察│││││分許││能提領││共同冒用││││官王正皓」及「書記│││││││成功)││政府機關││││官李珮芳」私印文各│││││││││及公務員││││1枚)、強制性資產│││││││││名義詐欺││││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取財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處有期徒││││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刑壹年肆││││印文、「檢察官王正│││││││││月。││││皓」及「書記官李珮│││││││││謝明遠犯││││芳」私印文各1枚)│││││││││三人以上││││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共同冒用││││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政府機關││││書之公信力。左揭之│││││││││及公務員││││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名義詐欺││││指示於右揭時、地,│││││││││取財罪,││││匯款至指定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奕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臺北市信│150萬│無(面│107│中興│150萬│被告謝│謝捷宇犯││即│朱台生│年11月21日9時30分│11月29│義區基隆│元│交取款│年11│公園│元│捷宇(│三人以上││起││許,分別假冒 竹東榮 │日13時│路1段380││)│月29│││共犯邱│共同冒用││訴││民醫院、新竹縣政府│10分許│巷中興公│││日13│││啟銘、│政府機關││書││警察局員警 陳國文 、││園│││時10│││呂承駿│及公務員││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分許│││、被告│名義詐欺││罪││姓科長、臺灣臺北地││││││││謝明遠│取財罪,││事││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潘銘│處有期徒││實││盛名義致電左揭之人││││││││璟)│刑壹年肆││欄││,佯稱:左揭之人因│││││││││月。││(││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潘銘璟犯││四││,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三人以上││)││云云,並以傳真方式│││││││││共同冒用││││,於107年11月23日│││││││││政府機關││││12時25分許,在臺北│││││││││及公務員││││市○○區○○路1段│││││││││名義詐欺││││398號1樓統一便利商│││││││││取財罪,││││店凱悅店,交付詐欺│││││││││處有期徒││││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刑壹年。││││地,未經許可擅自偽│││││││││謝明遠犯││││造之不實臺灣臺北地│││││││││三人以上││││方檢察署公文(內容│││││││││共同冒用││││略為左揭之人涉嫌重│││││││││政府機關││││大金融犯罪,案件現│││││││││及公務員││││由 曾益盛 檢察官承辦│││││││││名義詐欺││││)與左揭之人,足生│││││││││取財罪,││││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處有期徒││││文書之公信力。左揭│││││││││刑壹年肆││││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月。││││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附件】
壹、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一、被告謝明遠下列供述:(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①0000000警詢(18:15):偵12672號卷第19-21頁=偵965號卷第
31-33頁①0000000警詢(19:10):偵12672號卷第10-13頁=249-252頁=
偵965號卷第16-19頁=偵961號(卷一)第32-35頁=偵960號卷第25-28頁=偵1100號(卷一)第35-38頁②0000000偵訊:偵12672號卷第217-221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97號卷第10-13頁=偵12672號卷第236-238
頁①0000000警詢:偵12672號卷第243-245頁=偵965號卷第25-27
頁=偵961號(卷一)第41-43頁=偵960號卷第34-36頁=偵1100號(卷一)第44-46頁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二、被告潘銘璟下列供述:(綽號「小潘」,暱稱「Pen」)①0000000警詢(08:15):聲拘153號卷第14-15頁背面=他3709號
卷第102-103頁背面①0000000警詢(10:55):偵12566號(卷一)第15-17頁=偵12671
號卷第10-11頁=204-205頁=偵12672號卷第22-23頁=偵965號卷第37-38頁=偵961號(卷一)第52-53頁=偵960號卷第56-57頁=偵1100號(卷一)第21-22頁①0000000警詢(17:25):偵12671號卷第12-14頁=偵12672號卷
第32-34頁=偵965號卷第51-53頁①0000000警詢(18:38):偵12671號卷第17-18頁=偵12672號卷
第24-25頁①0000000警詢:偵12671號卷第19-21頁=198-200頁=偵12672號
卷第26-28頁=偵965號卷第39-41頁=偵961號(卷一)第54-57頁=偵960號卷第58-60頁=偵1100號(卷一)第23-25頁②0000000偵訊:偵12671號卷第170-173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97號卷第19-21頁=偵12671號卷第186-188
頁①0000000警詢:偵12671號卷第193-195頁背面=偵965號卷第46-
48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47-49頁背面=偵960號卷第65-67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30-32頁背面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三、被告柯景揚下列供述:(綽號「小揚」)①0000000警詢(12:48):偵12389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12672號
卷第53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14:22):偵12389號卷第4-6頁=偵12566號(卷一
)第33-35頁=偵12671號卷第56-58頁=偵12672號卷第54-56頁=偵961號(卷一)第90-92頁=偵960號卷第84-86頁=偵1100號(卷一)第50-52頁②0000000偵訊:偵12389號卷第98-99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40-43頁=偵12389號卷第111-112
頁背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卷第123-124頁=偵961號(卷一)第96
-97頁=偵960號卷第90-91頁=偵1100號(卷一)第56-57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卷第126-127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
98-99頁背面=偵960號卷第92-93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58-59頁背面①0000000第五次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99-200頁①0000000第六次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203頁正反面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205-206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四、被告魯承學下列供述:(綽號「魯蛋」)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8-9頁背面=偵12672號卷第
37-38頁背面=偵965號卷第56-57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73-74頁背面=偵960號卷第40-41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62-63頁背面=聲拘153號卷第4-5頁=他3709號卷第145-146頁背面=156-159頁①0000000第2次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偵965號卷第60頁正反面=偵961號(卷一)第61正反面=偵960號卷第44頁正反面=偵1100號(卷一)第69頁正反面①0000000第3次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13-14頁=偵965號卷第
61-62頁②0000000第1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44-46頁②0000000第2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47-49頁【具結】②0000000第3次偵訊:偵12566號(卷二)第51頁③0000000審訊:聲羈293號卷第17-21頁=偵12566號(卷二)第
64-66頁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二)第74-75頁=偵961號(卷一)第
62-63頁=偵960號卷第45-46頁=偵1100號(卷一)第70-71頁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五、被告范哲豪下列供述:(綽號「 小豪 」)①0000000警詢(21:19):偵12390號卷(一)第18-19頁=偵12566
號(卷一)第28-29頁=偵12671號卷第79-80頁=偵12672號卷第88-89頁=偵961號(卷一)第25-26頁=偵960號卷第79-80頁=偵1100號(卷一)第140-141頁=他3709號卷第5-6頁①0000000警詢(22:18):偵12390號卷(一)第20-21頁=偵12671號
卷第84-85頁=偵12672號卷第90-91頁=偵961號(卷一)第30-31頁=他3709號卷第10-11頁
六、被告林奕言下列供述:(綽號「壹圓」)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一)第13-16頁=偵1100號卷第93-94
頁背面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一)第19-22頁背面②0000000偵訊:偵961號(卷二)第89-90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9號卷第15-19頁=偵961號(卷二)第103-105
頁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七、被告劉秉宸下列供述:(綽號「柚子」,暱稱「JUN」)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1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
78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2-14頁背面=偵12566號(
卷一)第22-24頁背面=偵12671號卷第66-68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77-79頁背面=偵960號卷第70-72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01-103頁背面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5-6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35-38頁=偵12390號卷(二)第61-
63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09-110頁背面=偵961號(卷
一)第83-86頁≒偵960號卷第76頁正反面(缺頁)=偵1100號(卷一)第107-108頁背面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八、被告田子和下列供述:①0000000警詢:偵960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1100號(卷一)第81
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960號卷第14-16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
82-84頁背面②0000000偵訊:偵960號卷第183-185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7號卷第19-22頁=偵960號卷第196-198頁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九、被告謝捷宇下列供述:①0000000警詢:偵965號卷第11-13頁=偵1100號(卷一)第95-96
頁②0000000偵訊:偵965號卷第116-117頁背面【具結】③0000000審訊:偵965號卷第125-126頁背面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97-102頁
十、被告楊靜雯下列供述:(綽號「呱呱」)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偵12389
號卷第53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74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72-74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
54-56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52-54頁背面=偵12671號卷第50-52頁背面=偵12671號卷第75-77頁背面=偵961號(卷一)第102-104頁背面=偵960號卷第96-98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34-136頁背面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19-20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30-33頁偵12390號卷(二)第58-6
0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15-116頁背面=偵961號(卷
一)第105-106頁背面=偵960號卷第99-100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37-138頁背面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91-193頁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195-197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一、被告戴巧倫下列供述:(綽號「鼠ㄦ」)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偵12389號卷
第81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第43頁正反面=偵12672號卷第81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88-90頁=偵12389號卷第
82-84頁=偵12566號(卷一)第49-51頁=偵12671號卷第44-46頁=偵12672號卷第82-84頁=偵961號(卷一)第108-110頁=偵960號卷第102-104頁=偵1100號(卷一)第127-129頁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15-16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25-29頁=偵12390號卷(二)第
55-57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1-92頁=偵961號(卷一)第
111-112頁=偵960號卷第105-106頁=偵1100號(卷一)第130-131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4-95頁背面=偵961號(卷一
)第113-114頁背面=偵960號卷第107-108頁背面=偵1100號(卷一)第132-133頁背面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85-186頁②0000000偵訊:偵1100號(卷二)第188-189頁【偵訊】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二、被告丁祥哲下列供述:(綽號「山雞」,暱稱「DoDo」)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偵12671號卷
第36頁正反面=偵12672號卷第60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34-36頁=偵12566號(卷一)第
43-45頁=偵12671號卷第37-39頁=偵12672號卷第61-63頁=偵961號(卷一)第115-117頁=偵960號卷第109-111頁=偵1100號(卷一)第116-118頁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9-10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20-24頁=偵12390號卷(二)第
52-54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102-103頁=偵961號(卷一)
第121-122頁=偵960號卷第115-116頁=偵1100號(卷一)第122-123頁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十三、被告 彭涪盛 下列供述:(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偵12671
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12672號卷第67頁正反面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48-50頁=偵12566號(卷一)
第39-41頁=偵12671號卷第26-28頁=偵12672號卷第68-70頁=偵961號(卷一)第126-128頁=偵960號卷第120-122頁=偵1100號(卷一)第111-113頁②0000000偵訊:偵12390號卷(二)第2-3頁【具結】③0000000審訊:聲羈286號卷第15-18頁=偵12390號卷(二)第49-
51頁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二)第98頁正反面=偵961號(卷一)
第130頁正反面=偵96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偵1100號(卷一)第115頁正反面③0000000審訊:本院卷第89-96頁
貳、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碧藕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49頁正反面=偵12566號(卷一)第159-160頁=偵1100號(卷二)第38-39頁=他3709號卷第26-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袁梅珍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10-1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福順之子 王詮中 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二)第47-4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羅冠齡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2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47-151頁=偵961號(卷二)第11-15頁=偵960號卷第126-130頁=偵1100號(卷一)第145-14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蘇俊英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第153-154頁=偵1100號(卷一)第157-158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謝天成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第132-136頁=偵1100號(卷一)第170-17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李謀結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389號卷第67-68頁≒偵12390號卷(一)第176頁背面(缺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0-181頁=偵961號(卷一)第144-145頁=偵1100號(卷一)第182-183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蓮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1號(卷二)第1-3頁=偵1100號(卷一)第191-193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陳凱雯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390號卷(一)第169-170頁=偵12566號(卷一)第167-169頁=偵961號(卷一)第166-168頁=偵1100號(卷二)第1-3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5號卷第74-81頁=偵1100號(卷二)第22-29頁①0000000警詢:偵965號卷第82-83頁=偵1100號(卷二)第18-21頁
十一、證人即妨害自由另案被告 徐淳洋 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18-19頁背面=聲拘153號卷第9-10頁背面=他3709號卷第97-98頁背面
十二、證人即妨害自由另案被告 張彥銘 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566號(卷一)第20-21頁背面=聲拘153號卷第12-13頁背面=他3709號卷第100-101頁背面
十三、證人即被告潘銘璟之父 潘永森 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12671號卷第86-87頁=偵965號卷第87-89頁=聲拘153號卷第16-17頁=他3709號卷第104-105頁
十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駿之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偵965號卷第72-73頁
十五、證人同案被告陳介宇下列供述:(綽號「 子豪 」)①0000000警詢:偵1100號(卷一)第99-100頁
參、書證:
一、被告劉秉宸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5-17頁=偵12566號(卷一)第25-27頁=偵12671號卷第69-71頁=偵961號(卷一)第80-82頁=偵960號卷第73-75頁=偵1100號(卷一)第104-106頁
二、被告范哲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份:偵12390號卷(一)第22-24頁=偵961號(卷一)第27-29頁=偵960號卷第81-83頁=偵1100號(卷一)第142-144頁=他3709號卷第7-9頁
三、被告范哲豪簽立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偵12390號卷(一)第28頁=偵12566號(卷一)第61頁=偵961號(卷二)第28頁=偵1100號(卷二)第67頁
四、被告范哲豪簽立之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偵12390號卷(一)第28頁=偵12566號(卷一)第99頁=偵961號(卷二)第30頁
五、被告丁祥哲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37-39頁=偵12566號(卷一)第46-48頁=偵12671號卷第40-42頁=偵12672號卷第64-66頁=偵961號(卷一)第118-120頁=偵960號卷第112-114頁=偵1100號(卷一)第119-121頁
六、被告彭涪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51-53頁=偵12671號卷第29-31頁=偵12672號卷第71-73頁
七、被告彭涪聖之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90號卷(一)第54-56頁=偵12671號卷第32-34頁=偵12672號卷第101-103頁=偵1100號(卷二)第63-65頁=他3709號卷第54-58頁
八、被告彭涪聖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58頁
九、被告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武昌郵局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59頁=偵12566號(卷一)第59頁=偵961號(卷一)第129頁=偵960號卷第123頁=偵1100號(卷一)第114頁
十、被告彭涪聖107年11月27日至新竹市武昌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詐騙贓款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新竹郵局轄屬支局防制金融詐騙通報表:偵12390號卷(一)第60-62頁
十一、被告楊靜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75-77頁=偵12389號卷第57-59頁=偵12671號卷第53-55頁=偵12672號卷第78-80頁
十二、被告楊靜雯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79頁=偵12389號卷第65頁
十三、被告戴巧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91頁至93頁=偵12389號卷第85-87頁=偵12671號卷第
47-49頁=偵12672號卷第85-87頁
十四、被告劉秉宸之10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90號卷(一)第101-105頁=偵12671號卷第72-77頁=偵12672號卷第96-100頁=偵1100號(卷二)第58-62頁=他3709號卷第60-66頁
十五、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DoDo」(丁祥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偵12390號卷(一)第109-117頁=偵12566號(卷二)第4-12頁=偵12672號卷第185-193頁
十六、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Pen」(潘銘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偵12390號卷(一)第118頁=偵12566號(卷二)第13頁=偵12672號卷第194頁
十七、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涼底甲組」(謝明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偵12390號卷(一)第119-123頁=偵12566號(卷二)第14-18頁=偵12672號卷第195-199頁
十八、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與「 潘氏 企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3頁至126頁=偵12566號(卷二)第18-21頁=偵12672號卷第199-202頁
十九、被告彭涪聖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成員名錄翻拍照片共3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7頁至128頁=偵12566號(卷二)第22-23頁
二十、被告彭涪聖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偵12390號卷(一)第128頁至132頁=偵12566號(卷二)第23-27頁
二十一、被告彭涪聖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偵12390號卷(一)第140-142頁=偵12566號(卷二)第35-37頁
二十二、共犯邱啟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390號卷(一)第148頁
二十三、被害人徐碧藕之報案相關資料:
1.107年10月31日13點39分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收款行:玉山銀行):偵12390號卷(一)第151頁=偵12566號(卷一)第163頁=偵1100號(卷二)第45頁=他3709號卷第3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52頁=偵12566號(卷一)第165頁=偵1100號(卷二)第43頁=他3709號卷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12566號(卷一)第164頁=偵1100號(卷二)第40頁=他3709號卷第29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41頁=他3709號卷第25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42頁=他3709號卷第28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他3709號卷第2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劉秉宸):他3709號卷第34葉
二十四、被害人羅冠齡之報案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3頁=偵12566號(卷一)第152頁=偵961號(卷二)第16頁=偵960號卷第172頁=偵1100號(卷一)第150頁
2.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4頁=偵12566號(卷一)第154頁=偵961號(卷二)第18頁=偵960號卷第174頁=偵1100號(卷一)第155頁
3.107年10月2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4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55頁=偵961號(卷二)第19頁=偵960號卷第175頁=偵1100號(卷一)第1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5頁=偵12566號(卷一)第156頁=偵961號(卷二)第22頁=偵960號卷第169頁=偵1100號(卷一)第15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5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57頁=偵961號(卷二)第20頁=偵960號卷第170頁=偵1100號(卷一)第15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66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58頁=偵961號(卷二)第21頁=偵960號卷第171頁=偵1100號(卷一)第153頁
二十五、被害人陳凱雯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偵12390號卷
(一)第171頁=偵12566號(卷一)第1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2頁=偵12566號(卷一)第171頁=偵961號(卷一)第171頁=偵1100號(卷二)第6頁
3.107年11月27日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3頁=偵12566號(卷一)第173頁=偵961號(卷一)第172頁=偵1100號(卷二)第7頁
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3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74頁=偵961號(卷一)第169頁=偵1100號(卷二)第4頁
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4頁=偵12566號(卷一)第175頁=偵961號(卷一)第170頁=偵1100號(卷二)第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4頁背面=偵12566號(卷一)第176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偵12566號(卷一)第177-178頁=偵961號(卷一)第173頁=偵1100號(卷二)第8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6頁=偵12566號(卷一)第179頁
二十六、被害人李謀結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77頁=偵12389號卷第69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2頁=偵961號(卷一)第148頁=偵1100號(卷一)第185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78頁=偵12389號卷第71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4頁=偵961號(卷一)第152頁=偵1100號(卷一)第188頁
3.被害人李謀結之地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78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3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6頁=偵961號(卷一)第147頁=偵1100號(卷一)第190頁
4.107年11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78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3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6頁
5.被害人李謀結手機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1239
0號卷(一)第179頁=偵12389號卷第74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7頁
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79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5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8頁=偵961號(卷一)第146頁=偵1100號(卷一)第184頁
7.107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發票影本1張:偵12390號卷(一)第180頁=偵12389號卷第76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7頁=偵12566號(卷一)第190頁
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81頁=偵12389號卷第78頁=偵12566號(卷一)第191頁=偵961號(卷一)第149頁=偵1100號(卷一)第186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12390號卷(一)第181頁背面=偵12389號卷第79頁=偵12566號(卷一)第192頁=偵961號(卷一)第150頁=偵1100號(卷一)第187頁
11.107年11月2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12389號卷第72頁=偵12566號(卷一)第185頁=偵961號(卷一)第151頁=偵1100號(卷一)第189頁
二十七、被告丁祥哲107年12月2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二)第104-105頁=偵961號(卷一)第123-124頁=偵960號卷第117-118頁=偵1100號(卷一)第124-125頁
二十八、被告丁祥哲107年11月26日、27日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共2張:偵12390號卷(二)第106頁=偵961號(卷一)第125頁=偵960號卷第119頁=偵1100號(卷一)第126頁
二十九、被告劉秉宸108年1月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90號卷(二)第111-112頁=偵961號(卷一)第87-89頁=偵960號卷第77-78頁=偵1100號(卷一)第109-110頁
三十、被告楊靜雯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12390號卷(二)第117頁=偵961號卷第107頁=偵960號卷第101頁=偵1100號(卷一)第139頁
三十一、被告柯景揚107年11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389號卷第7-9頁=偵12566號(卷一)第36-38頁=偵12671號卷第59-61頁=偵12672號卷第57-59頁=偵961號(卷一)第93-95頁=偵960號卷第87-89頁=偵1100號(卷一)第53-55頁
三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 詹鈞皓 107年12月4日偵查報告1份:偵12566號(卷一)第4-6頁
三十三、被告潘銘璟、謝明遠、魯承學受傷照片共4張:偵12566號(卷一)第5頁正反面=偵965號卷第5頁=偵961號(卷一)第10頁=偵960號卷第5頁=聲拘153號卷第3頁=他3709號卷第94-95頁=132頁正反面
三十四、被告魯承學107年12月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566號(卷一)第10-11頁=偵12672號卷第39-40頁=偵965號卷第58-59頁=偵961號(卷一)第75-76頁=偵960號卷第42-43頁=偵1100號(卷一)第64頁=聲拘153號卷第6-7頁=他3709號卷第147-149頁=160-162頁
三十五、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1日開立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偵12566號(卷一)第62頁=偵12671號卷第91頁=偵12672號卷第140頁=偵965號卷第55頁=聲拘153號卷第33頁背面=他3709號卷第136頁
三十六、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2日開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2566號(卷一)第63頁=偵12671號卷第90頁=偵12672號卷第139頁=偵965號卷第54頁
三十七、被告謝明遠107年12月2日開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2566號(卷一)第64頁=偵12672號卷第138頁=偵965號卷第36頁=聲拘153號卷第32頁=他3709號卷第135頁
三十八、被告柯景揚手機WeChat、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05張(與 柯景陽 對話):偵12566號(卷一)第73-98頁=偵12389號卷第25-51頁=偵12671號卷第95-121頁=他3709號卷第12-23頁
三十九、被告彭涪聖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2566號(卷一)第
126頁=偵12671號卷第162頁=偵961號(卷二)第35頁=偵1100號(卷二)第104頁
四十、被告丁祥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附件四):偵12566號(卷一)第129頁=偵12671號卷第160頁=偵961號(卷二)第33頁=偵1100號(卷二)第101頁
四十一、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671號卷第15-16頁=偵12672號卷第35-36頁
四十二、被告潘銘璟107年1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671號卷第22-24頁=201-203頁=偵12672號卷第29-31頁=偵965號卷第43-45頁=偵961號卷第58-60頁=偵960號卷第62-64頁=偵1100號(卷一)第27-29頁
四十三、被告潘銘璟108年1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671號卷第196-197頁=偵965號卷第49-50頁=偵961號卷第50-51頁=偵960號卷第68-69頁=偵1100號(卷一)第33-34頁
四十四、被告謝明遠107年12月7日19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672號卷第15-18頁=254-256頁=偵965號卷第21-24頁=偵961號(卷一)第37-40頁=偵960號卷第30-34頁=偵1100號(卷一)第40-43頁
四十五、107年12月7日翻拍之被告謝明遠與柯景揚詐騙對話內容紀錄共99張:偵12672號卷第141-165頁=偵1100號(卷二)第72-96頁
四十六、107年12月7日翻拍之被告彭涪聖與暱稱涼底甲組(謝明遠)之對話紀錄共24張及群組成員名冊共8張:偵12672號卷第166-181頁
四十七、被告謝明遠108年1月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2672號卷第246-248頁=偵965號卷第28-30頁=偵
961號(卷一)第44-46頁=偵960號卷第37-39頁=偵1100號(卷一)第47-40頁
四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查報告1份:偵965號卷第3-6頁
四十九、被告謝捷宇108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5號卷第13-14頁=偵1100號(卷一)第97-98頁
五十、被告謝捷宇107年11月29日「面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偵965號卷第15頁=偵1100號(卷一)第98-1頁
五十一、被告謝明遠107年12月7日16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5號卷第34-35頁
五十二、被告魯承學108年1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5號卷第63-64頁=偵961號(卷一)第64-65頁=偵960號卷第47-48頁=偵1100號(卷一)第72-73頁
五十三、被害人朱台生之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965號卷第84頁=偵1100號(卷二)第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65號卷第85頁=偵1100號(卷二)第32-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正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偵965號卷第86頁=偵1100號(卷二)第3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30頁
5.被害人朱台生與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1100號(卷二)第35-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37頁
五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查報告1份:偵961號(卷一)第7-12頁
五十五、被告林奕言108年1月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1號(卷一)第17-18頁
五十六、被告林奕言108年1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1號(卷一)第23-24頁
五十七、被害人謝天成之報案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偵961號(卷一)第137頁=偵1100號(卷一)第175頁
2.被害人謝天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偵961號(卷一)第138頁=偵1100號(卷一)第176頁
3.107年11月2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
961號(卷一)第139頁=偵1100號(卷一)第1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40頁=偵1100號(卷一)第17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41頁=偵1100號(卷一)第1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961號(卷一)第142頁=偵1100號(卷一)第180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43頁=偵1100號(卷一)第181頁
五十八、被害人蘇俊英之報案相關資料:
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張:偵961號(卷一)第156頁=偵1100號(卷一)第160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張:偵961號(卷一)第157頁=偵1100號(卷一)第161頁
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偵961號(卷一)第158頁=偵1100號(卷一)第162頁
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偵961號(卷一)第159頁=偵1100號(卷一)第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60頁=偵1100號(卷一)第164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61頁=偵1100號(卷一)第165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一)第162頁=偵1100號(卷一)第166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961號(卷一)第163頁=偵1100號(卷一)第167頁
9.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961號(卷一)第164頁=偵1100號(卷一)第168頁
10.107年12月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961號(卷一)第165頁=偵1100號(卷一)第169頁
五十九、被害人張金蓮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二)第4頁=偵1100號(卷一)第194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偵961號(卷二)第5-6頁=偵1100號(卷一)第195-196頁
3.被害人張金蓮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61號(卷二)第7頁=偵1100號(卷一)第199頁
4.被害人張金蓮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峰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61號(卷二)第8頁=偵1100號(卷一)第20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961號(卷二)第9頁=偵1100號(卷一)第197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961號(卷二)第10頁=偵1100號(卷一)第198頁
六十、被告楊靜雯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附件三):偵961號(卷二)第38頁≒偵12566號(卷一)第130頁=偵12671號卷第163頁=偵1100號(卷二)第107頁
六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8年1月9日偵查報告1份:偵960號卷第3-8頁
六十二、被告田子和108年1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60號卷第17-18頁=偵1100號(卷一)第85-86頁
六十三、被告田子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11張(編號
1、3、4、9、10-12、14-17):偵960號卷第19-24頁=偵1100號(卷一)第87-92頁
六十四、被害人袁梅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1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17頁
6.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偵1100號(卷二)第17-1頁
六十五、被害人王福順之子王詮中之報案相關資料:
1.107年1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正反面照片
共2張:偵1100號(卷二)第50頁
2.107年11月14日台灣銀行會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1100
號(卷二)第5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51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54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1100號(卷二)第55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偵1100號(卷二)第56頁
六十六、被告彭涪聖手機微信軟體與潘氏企業群組成員對話截圖照片3張:偵1100號(卷二)第68-69頁
六十七、被告丁祥哲(微信暱稱:DoDo)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軟體「幼兒園大班」群組對話截圖照片3張:偵1100號(卷二)第70-71頁
六十八、被告柯景揚手機LINE軟體與「子豪」(真實姓名:陳介宇)對話截圖照片共21張:偵1100號(卷二)第97-100頁=201-202頁背面
六十九、被告田子和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100號(卷二)第112頁
七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偵查報告1份:聲拘153號卷第2-3頁=他3709號卷第93-95頁
七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 邱治源 107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3709號卷第2-3頁
七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警詹鈞皓107年12月3日偵查報告1份:他3709號卷第131-132頁
肆、物證:
一、彭涪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108院保字第87號)。
二、丁祥哲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108院保字第87號)。
三、楊靜雯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108院保字第87號)。
四、戴巧倫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108院保字第87號)。
五、田子和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108院保字第87號)。
六、劉秉宸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108院保字第87號)及現金贓款32萬9,000元整。
七、 林思宇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溫哲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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