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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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遠
潘銘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 柯景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魯承學
范哲豪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被告 林奕言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劉秉宸 (原名 葉俊誼
田子謝捷宇 楊靜雯 戴巧倫 丁祥哲 彭涪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寫,顯係誤載疏漏,應更正如本裁定如附件所示,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件】
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1行「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30至31行「並有附件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為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7頁【附表】之「詐述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詐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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