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縣○○鎮○○路○○○號10樓,並育有二子 林帝佑 、 林帝汶 。被告於91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起初尚有定期返家,惟其嗣於93年10月底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目前不知被告人在何處,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淑芳 到庭證稱:被告大約從92年、93年間就離家,當時是去大陸地區經商,後來都沒有再回國與原告同住,伊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出境後,雖仍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1499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被告目前實際居住情形,據覆略稱:甲○○未居住於臺北縣○○鎮○○路○○○號10樓等語無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2月16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7003723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3年10月底某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