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照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未遂之認定,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論罪科刑,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聲請人即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除積極配合偵審程序,亦於另案執行中獲得假釋,而本案亦獲得較輕罪名之判決,被告實無可能逃亡而使自身陷於窘境。且本案已經查明,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已不復存在,本案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當可擔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再羈押必要。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請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持
有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中又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審理中,由於被告另案於105年1月25日假釋核准出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自105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於同年3月15日,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關於被訴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不成立)。
㈡被告據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判
處重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雖已宣判,被告亦表明不再上訴,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仍有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更何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院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上揭聲請理由,經衡諸
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