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源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雷源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證人的證詞前後矛盾,證人間的證詞互相牴觸,法官推論偏頗有瑕疵,被告提出之論證未受合理對待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右方車道寬度可以容納兩台小客車,而車道的寬度與兩車之間的安全間距及何車去碰撞另一車有密切關係,且被告已於原審說明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之原因,然原審僅稱原因很多,卻無法說明原因,亦無任何理由或證據支持,又硬物擦撞車身有其特色痕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裂口圓滑勻稱,應係軟物、身體擦撞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信陽街口,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美婷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 黃子俊 於104年1月13日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被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而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進方向僅有內、外兩線車道,被告於案發當時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亦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不同車道等事實,亦據被告在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由青島西路左轉公園路,往南直行外側車道到了肇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於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伊由公園路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計程車由左後方碰撞伊機車左側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黃子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程車、機車都是在公園路往南外側車道,機車在前方,計程車在機車左後方;告訴人之機車是直行,沒有不正常或特別行駛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且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30頁,原審卷第56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行駛於不同車道云云,惟證人黃子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正常直行狀態(見原審卷第38頁、第64頁),並無被告指稱往左偏駛之情形,況依本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在員警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伊由公園路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經審酌上開談話紀錄表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製作,告訴人於斯時應係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及其機車行車位置最為清楚知悉,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依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述,伊與告訴人不是在同一車道,伊一直保持直行,伊超車時,因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路邊違規停車而向左偏駛入伊行駛之車道,撞擊到計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頁),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其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新增凹痕乃告訴人用手臂或大腿敲擊出來的云云,然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此有被告所提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而人體柔軟,該車身新增凹裂痕跡應係受到人體以外之硬物體擦撞所造成,尚難謂係同在行進中、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用手臂或大腿敲擊出來;且兩車併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之稍微偏移,即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且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稍微推擠或擦(碰)撞,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而本案機車之所以人車倒地,乃係遭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到機車左側,因平衡不穩致倒地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子俊證述在卷,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機車係因從左方至右方之作用力直接撞倒,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等種種情狀,其倒地方向非必定與該外力之施力方向一致,被告辯以若係其撞到本案機車左側,依 牛頓 第三定律(按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也稱『作用與反作用定律』,當施加力於物體時,會同時產生一個大小相等而且方向相反的反作用力。)本案機車應該向右倒,未考量其他可能影響機車倒地方向因素之推論,非屬必然,亦無足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行,其固提出事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幀,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足證明事發現場之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有多處損害之事實,而原審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事實,並說明人體柔軟,無從造成上開車身新增凹裂痕跡乙情,均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另觀被告於第一次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中,固稱有證人證詞矛盾,證人間證詞互相牴觸等情,惟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證詞有何矛盾、牴觸之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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