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尤又萱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蘇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後具狀改為請求為000000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蘇堃瑞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永安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尤又萱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腿骨頭骨折、左肩左手及雙膝挫擦傷、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右側股骨頸部骨折合併股骨頭無菌性骨壞死等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車禍受傷,因而受有損害如下:1、支出醫療費用30,060元。2、看護費用: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原因,需人照顧2個月,2年內不宜劇烈運動操作、、」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看護費用計120,000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案發後,原告曾購買藥水等自行處理外傷;因兩下肢長短腳差3公分,訂製鞋墊8,265元。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受傷後多次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台中國軍總醫院、振興社國術館、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及暘谷堂中醫診所等就診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5、工作損失:原告原於諾貝爾書局擔任門市人員,月薪19000餘元,以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原告宜休養一年,計228,564元。
6、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傷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屬第11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38.45%,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1年10月17日,原告應休養至103年2月8日,故仍有38年6月之工作時間,以38年計,經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900,503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案發時尚未滿26歲,因本件事故致有長短腳情形,兩腳差距3公分,原告年紀尚輕且未婚,對其未來之生活、交友影響甚大,且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系畢業,原告諾貝爾書局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一萬九千餘元,職此,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自認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無誤,然略辯稱:原告車禍之後怕痛,腳部分未就醫,是否因延誤就醫而造成長短腳,另據狀稱看護費用部分僅有彰化基督教診斷書,而無專業人員之看護費證明,且未住院每日看護費2000元過高云云,然其後對此等費用已不爭執,僅對勞動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有爭執,表示無法認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日後勞動力減損,申請送地區較學醫院鑑定,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36000元始合理云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0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6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工作上損失228,56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二)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24頁、彰化基督教診斷書、藥局收據三張、發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畢業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銀行存摺節本乙份等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卷,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件原告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以該刑案判決書可稽,被告對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致意當庭自認在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103年3月27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除醫療費用30,0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6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工作上損失228,564元等金額,兩造不爭執可得確定外,兩造對勞動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仍有爭執,是否應予准許,先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論述如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傷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屬第11等級失能,勞動力減損38.45%,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1年10月17日,原告應休養至103年2月8日,故仍有38年6月之工作時間,以38年計,經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900,503元(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改為請求勞動力減損50萬元),且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然遭被告否認,經本院就此部分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左、右兩下肢不等長,其右側下肢較左側下肢短少約1點4公分,並未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9月15日函附鑑定書可參,另經本院函查原告上開傷害究屬上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表何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若干比例?經該院103年10月7日函附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認:「原告左、右兩下肢不等長差距約1點4公分,並未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之程度,故未達失能等級之判定,是其未達標準表中所有規定之標準,此亦有補充鑑定書可稽,故原告雖左、右兩下肢不等長差距約1點4公分,並未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之程度,故未達失能等級之判定,是其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多處,因本件事故致有長短腳情形,兩腳差距3公分,日後行走困難,原告年紀尚輕且未婚,對其未來之生活、交友自有影響,而原告原在書局任職,每月可得1萬9千餘元,其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物流業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2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7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571,889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受不利之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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