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余健誠 被告 王士銘 律師(即 黃健雄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黃水盛 訴訟代理人 黃春潘 被告 余献章
黃道蘊 黃道生 黃道湧 黃美穗 劉錦惠 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24684.6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86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献章、黃水盛、黃道蘊、黃道生、黃道湧、黃美穗及劉錦惠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24分之12、24分之6、24分之2、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及2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余献章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500分之17及500分之48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水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道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錦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道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美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道湧取得。
被告黃道蘊應補償王士銘律師(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新台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道生、黃道湧、黃美穗、劉錦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余献章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故依農業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得分割。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強制分割,並判如聲明。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被告黃水盛、余献章及訴外人 黃火烈 等3人共有。嗣共有人黃火烈於93年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道蘊、黃道生、黃道湧、黃健雄、黃美穗、 黃道正 等6人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共有人黃道正於97年死亡,再由被告劉錦惠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余献章於102年將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余健誠(即應有部分各1/60,兩筆總面積為
509.1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2年受父親贈與而取得系爭土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被告余献章兩造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被告黃水盛於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被告黃道蘊、黃道生、黃道湧、黃健雄、黃美穗、劉錦惠等6人皆於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系爭土地,不受最小面積限制,依法可分割6筆取得單獨所有,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依上開規定可分割為8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道蘊陳稱:同意原告的聲明,願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
(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新台幣38萬元以取得黃健雄遺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之3)等語。
㈡被告王士銘律師(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黃水盛、余献
章均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㈢被告黃道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
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但我與黃道蘊、黃道湧、黃美穗、劉錦惠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共同種植龍眼、荔枝、梨子。我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㈣被告黃美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
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使用的狀況如被告黃道生所述。我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分割。我們幾個親屬各別分割,相連就可以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余献章、黃水盛等2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黃道蘊、黃道生、黃道湧、黃健雄、黃美穗及劉錦惠等6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遺產而繼承系爭土地,是除原告係於102年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被告8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二五公頃之限制。今被告余献章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見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並未超過8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獲被告黃道蘊、王士銘律師(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黃水盛、余献章之同意,其餘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利益,自屬可採。故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予採認,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王士銘律師(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與黃道蘊幾經協商後,被告黃道蘊願補償被告王士銘律師(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38萬元以取得黃健雄遺產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開補償方式既為雙方所認同,洵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號││費用負擔比例│├─┼─────┼───────┤│1│余献章│60分之29│├─┼─────┼───────┤│2│黃水盛│12分之3│├─┼─────┼───────┤│3│黃道蘊│72分之3│├─┼─────┼───────┤│4│黃道生│72分之3│├─┼─────┼───────┤│5│黃道湧│72分之3│├─┼─────┼───────┤│6│王士銘律師│72分之3│││(即黃健雄││││之遺產管理││││人)││├─┼─────┼───────┤│7│黃美穗│72分之3│├─┼─────┼───────┤│8│劉錦惠│72分之3│├─┼─────┼───────┤│9│余健誠│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