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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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向相對人購買房地分期付款之擔保,抗告人並同時將名下所有臺南縣○○鄉○○○段第68之172、68之173、68之17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清償日期應係「民國108年8月
31日」,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記載「97年7月30日」係相對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到清償期。㈡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任何一方違約時,無庸催告,本約視同解除。抗告人早已違約,沒有按期付款,則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視同解除,相對人至多僅得將抗告人所繳納之買賣價金視為違約金而沒入,且如果全數沒入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而抗告人尚未繳納之買賣價金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之本票債權金額,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相對人對本票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11 號裁定(98.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司票 字第 24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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