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0時30分許,與同事前往臺中市○○路○○○號10樓之「花都大舞廳」聚會。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酒店公關甲○○(起訴書誤載為楨)出場,前往「大總督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離開該處,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回「花都大舞廳」,到達「花都大舞廳」附近時,雙方因出場費之計算在車上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右眼,並以雙手抓住其頭髮撞擊車輛冷氣孔,造成其受有右眼眶組織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犯罪之惡習,且態度傲慢,原判顯然過輕,無法收受法律制裁之效等語,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因酒後情緒失控,方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成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拘役20日,應屬過輕等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98年4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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