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23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好樂迪KTV」內,將其在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及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發送中華電信語音來電與乙○○,告知其欠繳中華電信電話費,乙○○依語音來電指示回撥,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即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再由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員及金管會課長要求乙○○將存款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否則將凍結其帳戶十八個月,使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十二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將八萬元轉匯入甲○○所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好樂迪KTV」內,將其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 李侑璇 ,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之商家,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每月固定扣款,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宜隆 ,佯稱伊為陳小姐,因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將由郵局人員告知更正方式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要其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簡宜隆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幫助之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0九號判決參照),且查,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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