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背包為被害人甲○○所有,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處分權利,其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背包內之男用錢包中之金額新台幣300元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非鉅,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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