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於民國106年、108年均曾因對監所人員施強暴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恣意挑戰公權力,缺乏對執行公務人員基本尊重之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罹有焦慮、憂慮等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張元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勇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月16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並收於該監五舍下28房, 張允華 為臺南監獄監所管理員,於108年11月15日9時46分許至同日時53分許,因張元勇出舍房前往身心科看診時,經臺南監獄主任告知不得攜帶與看診無關之文件在身,而與臺南監獄內之管理人員發生衝突,其明知身著制服之監所科員張允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揮打張允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張允華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張允華執行公務。嗣經臺南監獄介入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正江 於臺南監獄內部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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