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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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葉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相關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未知警惕守法,猶任意竊取宮廟香油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香油錢新台幣(下同)329元,侵害程度尚非大,並已歸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警卷第15頁),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葉承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三聖堂」虎爺神像前,徒手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329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 陳威銘 發覺當場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龍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威銘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