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泓銘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泓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蒲泓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並於109年3月23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到案,當面告以下次審理期日並命應自行到庭而請回後,被告竟再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二度拘提、通緝,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具有規避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圖,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現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應自109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