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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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陳永森 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中路2段200巷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須留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中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出血、上唇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㈡、另除診斷書之記載外,原告尚因此次車禍受有下嘴唇、牙齦流血、身體多處瘀青、傷口之傷害。原告除生活上因傷口多有不便,亦擔心傷口無法復原而惶惶不安,且事發後被告態度很差,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請求項目: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元、②機車修理費用1萬5,330元、③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
㈣、擴張後聲明為(本院卷第37頁筆錄):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340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然本件車禍的發生,鑑定認為被告只是肇事次因,覆議則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因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52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收據、原告之行車執照、展暉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有違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1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提起本訴,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刑案部分係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於本件僅得就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機車車損(財產權)部分,核非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對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所肇生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時效內,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專科肄業、目前為自由業;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見警卷第5、1頁調查筆錄),原告107年所得為264,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被告107年所得為296,
50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五筆及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9、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受有痛苦,然衡酌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張僅記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出血、上唇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出院後宜休養『一天』」、「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並參以原告醫療費用共6,010元,足證其傷況之輕重程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教育、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範疇,即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次因固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始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41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2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80%。是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核減後,應為7,202元【計算式:6,010+30,000=36,010元,36,01020%=7,202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2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