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美雲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陸美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各7,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682,52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792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
約7,000元至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各7,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第三人阿秀鴨肉羹商號所出具,其上記載聲請人為該商號臨時員工,於每周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每次工作約5、6小時,每小時薪資為160元之證明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頁);復酌以聲請人於107年度,僅有所得68,380元之紀錄,且於107年6月23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36頁至第39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從而,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500元〔計算式:
(7,000+8,000)÷2=7,500〕。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蘇○蓁、蘇○瑋、蘇○然,分別為92年、
101年、0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現均住於臺南市,名下均無不動產,於105、106、107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第51頁至第59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蘇○蓁、蘇○瑋、蘇○然均住於臺南市,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蘇○暉;並斟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500元,且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蘇○暉係00年出生,於105、106、107年度,分別有所得330,490元、245,562元、28,125元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8頁至第50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之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蘇○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蘇○暉每月應負擔其等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各以14,866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蘇○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其配偶蘇○暉應各負擔其等子女蘇○蓁、蘇○瑋、蘇○然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應為各7,
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子女蘇○蓁、蘇○瑋、蘇○然扶養費各7,500元,應無足取。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7,500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其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各7,43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以後,尚不足29,665元(計算式:7,500-14,866-7,433-7,433-7,433=-29,665),顯然不足以清償任何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女蘇○蓁、蘇○瑋、蘇○然之扶養費以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