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崑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又有多達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1%(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嚴重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傅惠貞 身體多處受傷,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宥(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戴崑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崑明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於108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某朋友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傅惠貞於上址對面「宏昇KTV」由南而北方向,不依規定,擅自徒步進入快車道,當場遭上開機車撞及,傅惠貞再碰撞停置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MMV-8279號等普通重型機車2部,致傅惠貞因之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併下顎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凌晨5時21分,由醫院對戴崑明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傅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傅惠貞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2│被告戴崑明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之成功大學醫學院│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21分,由│││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醫院對其完成抽血檢驗結果,│││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1mg/│││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濃度換算對照圖、舉發│度約為每公升1.05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傅惠貞之事│││表(一)、(二)各1│實。│││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傅惠貞受有右側顴骨骨│││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折併下顎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照。│││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1)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準、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南鑑0000000案)1份│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3) 王榮章 (車牌號碼000-0││││FQ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4)傅惠貞(車牌號碼000-0││││279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車部分,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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