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楊玓被告厚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博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萬7,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4,53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其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厚圖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博洪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萬元,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5%),另依約定事項(壹、五)被告未攤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故依授信約定書壹、九之事項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214萬4,53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博洪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既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4,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查,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原借款本金(新臺幣)│借款日│利息│違約金││├──────────┼──────┤││││尚欠借用本金│到期日│││││(新臺幣)├──────┤│││││迄息日│││├──┼──────────┼──────┼───────┼──────────┤│一│原借:1,000萬元│103年5月29日│自104年1月16│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尚欠:214萬4,532元│106年9月29日│按年息3.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六個月││││104年1月16日││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