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
一、唐嘉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詎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見地上有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當場拾起上開手指虎1支,並將之置放於其與不知情之 唐嘉鈺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日19時20分許,唐嘉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復經唐嘉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手指虎
1支應係唐嘉祺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嘉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嘉鈺、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鑑驗後,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完全坦認所為,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不諱,猶知悔改,尚具悔意,且其持有之管制刀械數量僅有手指虎1支,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故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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