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 蘇國略
廖萩香 相對人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拆除,並命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駁回聲請人精神慰撫金各4萬元本息之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本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聲請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聲請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0元、起訴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0元,共計82,1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相對人第二審上│1,500元│相對人預繳││訴費用│││├───────┼────────┼──────────┤│聲請人第二審附│1,500元│聲請人預繳││帶上訴費用│││├───────┴────────┴──────────┤│說明:││㈠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6元││計算式:1,000元×2,100元/82,100元=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526元││計算式:26元+1,500元=1,526元。││㈢第一、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309元││計算式:【(第一審就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80,000元/82,1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500元││】×1/8=309元。││㈣第一、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165元││計算式:【(第一審就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80,000元/82,1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500元││】×7/8=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相對人扣除預繳之訴訟費用額,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191元││計算式:1,526元+2,165元-1,500元=2,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