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 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李玠錡 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依「 李國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 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吳沛璇 、 林芝安 、 戴靚棓 、 苡萬 斗歷、 吳秉純 、 黃宇謙 、 杜佳蓉 、 林佑錫 、 蔡曉梅 、 葉皓天 、 蔣郁馨 、 廖哲唯 、 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月4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遭詐騙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 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年1月2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萬9,999元,但經由第三支付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年1月4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專線,並於同年月9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 云云 。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年1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萬9,999元高額獎金,衡其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告一次提供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歆歆 」,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 陳文義 」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 林文華 」,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JHON」、LINE暱稱「JACK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