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戊○○
甲○○乙○○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800,996元、原告甲○○2,360,000元、原告乙○○1,200,000元、原告丙○○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以養鴨為職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鴨隻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87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縣○○鄉○○路○段由冬山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義成路3段276號前,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適有同向行駛在前,於車道上左側靠近中央分向線附近由 江金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欲超越江金龍所騎乘之上揭輕機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車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2車於行向之車道中央方向線附近方位,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車身右側與右後車角等部位與江金龍所騎乘之上揭輕機車左後車尾握手把處及江金龍之身體左側部位等處發生接觸碰撞,造成江金龍所騎乘之上揭輕機車向右前左倒刮滑路面,致江金龍受有頭部挫傷、前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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