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0、787、788、79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 劉宣豪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4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3次犯行」;附表2編號3「地點(宜蘭縣)」欄關於「23之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3之8號」;附表3編號3「地點(宜蘭縣)」欄關於「21之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3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先後7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3所示先後6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為一己之私,共同或獨力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