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述:「甲○○、乙○○均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查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補述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2次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再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素行顯然不佳,又其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可能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惟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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