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32號、99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丙○○任意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案件發生,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