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妻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檳榔攤,而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兩人因甲○○準備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開設檳榔攤而心生嫌隙,乙○○乃於民國98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找甲○○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1支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乙○○本身於衝突之過程中亦受有手指磨損、手指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 曾新枝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伊與甲○○因開設檳榔攤而心生嫌隙,
乃於上開時、地,持鐵條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82頁),核與證人甲○○、曾新枝於警詢、偵查;證人 林婉庭 、 陳文謙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條1支毆
打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因細故糾紛即毆傷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身體權益,且於犯罪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惡性及猖狂本質,復未詳加調查告訴人被害之經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亦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又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
事項:⑴第51條第1項之記載。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⑶應適用之法條。⑷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⑸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揆諸上開規定,簡易判決書之製作,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遑論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朋友關係,兩人因開設檳榔攤事宜而心生嫌隙,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傷等情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纂詳,難謂其不備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屬無據。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甲○○於上開
時、地,尚受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並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99年3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170號函暨病歷0份為證。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甲○○於98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
,因頭暈想吐、腹痛、左小腿及右臉腫痛,隨即於98年5月30日21時4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救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甲○○於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耳不適,醫師亦未診斷其右耳受有任何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1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受傷照片3張、救護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毆打告訴人甲○○右側臉頰,然並未毆打甲○○右耳部位,而甲○○於遭被告毆打後,其右耳亦未出現不適之情形,則其所罹患之右耳感音性重聽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實有疑義。
⒊參以證人陳文謙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本案
到場處理情形?)我於98年5月30日20時30分接獲通報,在中山路309號前有打架事件,我到現場處理,…甲○○跟我說他頭被打,頭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5月31日14時30分警詢中證述:「(問:你有無受傷?有無驗傷?)我有受傷。傷勢如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9805303918號所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未向警員提及其右耳受有任何傷害,嗣於98年8月24日15時50分偵查中證人甲○○對其右耳受有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乙節仍隻字未提(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而係至98年9月7日始具狀提及其「右耳受毆過重,目前仍存有右側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並提出98年6月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顯示證人甲○○於被毆打後,均未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檢察官陳述其右耳受有任何傷害,倘證人甲○○確因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顯無遲至98年9月7日始具狀表示其受有此部分傷害之理,則其所罹患之右耳感音性重聽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顯屬可議。
⒋復觀諸羅東聖母醫院99年3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0170號函說明
欄記載:「…二、病人甲○○於98年6月6日來本院耳鼻喉科就診,其主訴其右側耳部被人用鐵器打到,以致右耳重聽及耳鳴。理學檢查其雙側耳膜正常,但其右側臉部有輕微瘀傷。純音聽力檢查為右側感音性重聽(約55分貝損失),右側有輕微高頻率聽力損失。三、98年11月10日及98年11月22日回診2次,仍主訴其右耳重聽及耳鳴。之後未再返院回診,其聽力是否恢復正常無法得知。而其右側聽力損失應與被他人打傷有直接關係。」等語,並有門診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示羅東聖母醫院係依證人甲○○於98年6月6日至該院主訴其右側耳部被人用鐵器打到,而判斷其右側感音性重聽係因被他人打傷所致。惟承前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於98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證人甲○○之右耳受有任何傷害,且甲○○於98年6月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距上開被毆打時間已逾6日,參以感音性重聽之發生原因諸多,遑論證人甲○○於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於本案發生前其曾因右耳不適就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自難僅單憑證人甲○○事後主訴係遭被告毆打致其右耳重聽及耳鳴,即遽認其所罹患右耳感音性重聽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雖為造成傷害條件,然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同一結果,被告傷害行為,即非告訴人甲○○右耳感音性重聽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公訴人指摘原審疏未論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受有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檢察官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因開設檳榔攤事宜而心生嫌隙,竟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在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賠償調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5月2日審判筆錄、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及賠償之意願,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等,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理由不備、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右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