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使 陳慶洲 心生畏懼」之記載前面,應補充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慶洲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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