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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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千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6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千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千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判決並於10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21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25050號案件提起公訴。核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
1月20日確定在案;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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