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謝翔智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9,7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各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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