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洪正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期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7.89%按月計算利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0日,目前尚欠本金506,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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